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、医院非诉执行审查行*裁定书
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
行*裁定书
()豫行审9号
申请执行人: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,住所地: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。
法定代表人:戚征伦,职务:局长。
委托代理人:郝全福,该局工作人员。代理权限:特别授权。
委托代理人:刘愚,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。代理权限:特别授权。
被执行人:医院,住所地:商丘市睢阳区。
法定代表人:孟飞燕。职务:院长。
委托代理人:杨淼,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年7月15日作出的商市监处字7号行*处罚决定书。本院于年5月29日立案,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其申请进行审查,现已审查完毕。
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7月15日作出的商市监处字7号行*处罚决定书,决定对被执行人医院处罚如下:1、责令医院停止发布违法广告;2、罚款二十万元。限医院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将罚款缴到商丘市财*局账户。逾期不缴纳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*处罚法》之规定,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。
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商市监处字7号行*处罚决定以下处罚项:1、罚款二十万;2、加处罚款二十万。
被执行人医院提出异议认为:1、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次处罚采用的主要证据电子数据,其中取证人李某不是本案的执法人员,无权参与本案取证,执法主体不合法,取证也不合法,不能作为行*处罚的依据;2、首先我院没有授权张海涛、熊修飞二位工作人员代表我院接受工商行*管理机关的询问调查,他们的询问笔录不能代表我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,他们在工商机关的询问笔录是个人行为,我院不予认可,其次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》第条的相关规定,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,即必须有单位盖章、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,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明效力。《医院
李 萍
审 判 员
隋冬梅
人民陪审员
李秀英
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
书 记 员
王兰芹